吉财农【2017】309号
吉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吉发[2015]31号)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和国家、省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支持各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各市县”)主要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
第四条坚持资金使用精准,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二章预算安排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省财政依据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各市县根据本区域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和脱贫成效等。贫困状况主要考虑各地贫困人口规模及比例、贫困深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等反映贫困的客观指标。客观指标取值主要采用统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任务主要考虑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年度脱贫攻坚任务及贫困少数民族、革命老区、边境地区脱贫等工作任务。脱贫成效主要考虑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成效等。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年度脱贫攻坚重点工作任务,按任务量、补助标准等因素进行分配。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扶贫开发工作重点适当调整。
第三章资金支出范围与下达
第八条各市县应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不得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支出(“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由县级按照国家和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区),由县级按照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九条各市县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
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
第十条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强化市县对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地扶贫规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及项目支持重点,按照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要求,自主确定具体扶贫项目,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十二条各市县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第十三条省财政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计划后,按相关规定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要求,省级按中央提前下达资金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提前下达各市县财政局。
第十四条各市县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与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委、省农委、省林业厅等部门分别商省财政厅拟定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支出方向资金的分配方案。省扶贫办商省财政厅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监管。
(三)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重要因素。绩效评价年度具体实施方案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审计、财政部专员办、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实现监管口径和政策尺度的一致,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和林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送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吉财农[2012]198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和<吉林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财农[2001]3224号)中的《吉林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农[2006]273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